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的决定
(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和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全面依法治区;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区情和实际出发,依法推进、积极探索;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履职。”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或者审议,并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举债融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六)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七)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实施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情况;
(四)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
(五)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七)自治区城镇建设、重大改革举措、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等;
(八)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扶贫、救灾等政府性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运营情况;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及自治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
(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重大环境事件;
(十一)涉及民族团结、宗教事务的重大事项;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组成部门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增减或者合并方案;
(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方案;
(三)全区性的苏木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四)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方案;
(五)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七)自治区节能工作情况;
(八)自治区文物保护工作情况;
(九)出台事关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情况;
(十)与外国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